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四号)
《河北省档案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5日
河北省档案条例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联系工作机制,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提升档案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推动京津冀档案事业协同发展,建立健全合作机制。
推进京津冀档案资源查询利用一体化建设。加强学术交流,联合开展人才培养。
加强京津冀协同发展中形成的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加强省内外档案交流与合作,推进数据共建共享,开展跨区域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参与国际档案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九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编制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
(六)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档案开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分为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四)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档案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级组织(社区)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村级(社区)各类档案,建立档案查阅制度,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通过编写村史村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明确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制定档案分类方案,指导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四)编制档案检索工具,便于档案开发利用;
(五)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六)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专家型、应用型档案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档案人才队伍。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队伍建设,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相对稳定,为其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参加培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本省各时期社会历史面貌和革命、建设、改革发展过程的;
(五)反映本省重大活动、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应归档材料,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设备仪器、产品等方面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民生、政务、经济、文化、人事等各类专业档案的管理。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专业档案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省有关国家机关经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相应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临时机构应当在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以专题方式进行管理且具备建设条件的,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部门应当开展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展相应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重点工作领域、重要工作事项可以建立专题档案,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建设专题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保管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
国家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方志年鉴、资料汇编等档案开发利用成果一并移交。属于省级、设区的市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综合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规范处置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捐献。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档案统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事业统计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依托国家档案馆,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现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三十二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档案或者复制件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开展档案服务: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国家对档案开放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的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密级变更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档案的,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依法提供利用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拓展档案利用服务形式,开展跨馆利用合作,推进档案利用服务便利化。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整合民生档案资源,建设民生档案跨馆共享服务平台,加强跨区域、跨层级民生档案利用合作,便利民生档案查询利用。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适应社会需求,依托档案资源,拓展应用场景。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利用档案开展专题研究、文献研究、编史修志,发挥其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对珍贵特色档案申报档案文献遗产,做好档案文献遗产保护。
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共享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民族风貌、著名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积极开展抢救、修复。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其所有的红色档案向国家档案馆捐献。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挖掘红色档案资源、搭建红色档案共享利用平台、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加强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与党史研究机构、党校、高等学校、博物馆和图书馆等加强红色档案交流合作,开展理论和业务研究,挖掘精神内涵,弘扬时代价值。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推进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与电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衔接。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数字档案馆(室)。
第四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建立健全档案信息系统、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四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方面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四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安全和质量。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对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馆应当接收。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数字资源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确保长期保存和安全可用。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质、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数据共享标准,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档案数字资源加强融通汇集和深度应用,推动档案数字资源在民生服务、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应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的建设、落实情况;
(二)档案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档案收集、整理规范情况;
(四)档案保管保护情况;
(五)档案开发利用情况;
(六)档案库房及其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七)档案信息化建设情况;
(八)档案安全管理情况;
(九)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改正并书面报告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相关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归档的;
(三)拒绝接收档案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档案的;
(四)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五)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功能和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七)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信息泄露,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八)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五号)
《河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5日
河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统称提出机关)申请,对各类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物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等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开展价格认定。
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认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认定人员的岗位管理、考核等制度,定期组织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以及从事价格认定所必需的专业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任职经历,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系统岗位培训。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数字政府建设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认定跨部门网上协同机制,推动价格认定数字化转型,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价格认定程序
第九条 对下列情形中的涉案财物,提出机关申请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罚及其他执法事项;
(五)国家赔偿、国家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提出机关向本行政区域内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申请。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提出机关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的目的;
(二)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内涵;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协助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审核报告,技术、质量、真伪等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价格认定范围的;
(二)未经协商一致,提出机关越级提出价格认定申请的;
(三)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价格认定所需相关材料的;
(四)涉案财物已经灭失或者实物形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无法提供详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六)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至少两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承办。
对属性特殊、专业性强的涉案财物,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为价格认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
提出机关认为价格认定人员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需要提出机关配合的,提出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可以通过座谈、论证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业人员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听取意见时,提出机关应当协助组织。
第十九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财务审核,或者对技术、质量、真伪等进行检测、鉴定的,提出机关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核、检测和鉴定,并提供有效的审核、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收集的材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价格认定相关规定、规则,结合涉案财物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实物形态发生较大变化的涉案财物,可以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标的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比照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物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价格认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认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价格认定时限。
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基准日;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并说明理由;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价格认定结论复核申请期限;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办理纪检监察、刑事、行政等案件的依据。
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认定事项过程中直接形成以及获得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资料应当按照价格认定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认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核。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成立价格认定集体审议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申请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暂时无法正常进行的。
中止价格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价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申请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需要终止的。
终止价格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退还相关材料。
第三章 价格认定复核程序
第二十七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价格认定涉及的案件、事项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后,有关机关也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复核决定价格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规定时限内向其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按照规定提出复核。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复核:
(一)提出机关对该案件已经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审理结案,且未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完成后,涉案财物灭失或者实物形态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不能确认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的基本情况和实物形态的;
(四)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五)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无法确认或者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审核、检测、鉴定报告或者意见的;
(七)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八)不予受理复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应当予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价格认定复核中人员指派、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听取意见、集体审议、中止或者终止等程序,适用本条例价格认定程序相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认定结论的;
(三)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认定结论失实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提出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存在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非法干预价格认定等行为,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失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六号)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5日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六章 交接运输和退回接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协调决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列日常工作: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依法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人员工作;
(四)协调督促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及时履行征兵工作职责;
(五)接受、处理征兵工作中的咨询、投诉、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七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征兵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方案、开展征兵宣传,依法做好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教育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信息,按规定落实国家教育资助、退役后入学或者复学等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指导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开展征兵宣传;
(三)公安机关负责征兵政治考核,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网络舆情的监测处置和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协调处置工作;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专业技能信息,指导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
(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根据需求解决新兵运输中的军用饮食供应,做好退役士兵再次入伍时原服役期间信息的核查;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新兵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征兵命令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兵工作方案、计划,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第十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数据和政务服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一条 征兵宣传应当坚持弘扬主旋律,强化正面引导,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责任感、使命感,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征兵宣传,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和广场、街区、校园、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广泛宣传国防知识、兵役法律法规、征兵政策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对象、时间、方式、流程等有关事项,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知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已完成登记的,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变更原登记信息。公民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核验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信息,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年适龄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并每年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和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为兵役机关组织初次兵役登记、查验兵役登记情况、核验兵役登记信息,协助提供适龄男性公民名单以及公民思想政治、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结合军队建设需求和学科专业特色,培育储备志愿投身国防事业的优质兵员。
第十九条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征兵命令,制定具体征兵工作方案、计划,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开展征兵工作,包括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信息与宣传、信息化、后勤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征集条件的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确定为应征公民。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在本省而户籍所在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态度和现实表现、既往病史和健康现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应当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征兵体格检查,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本级征兵命令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送检人数。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按照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现场核对体格检查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资格,优先选用具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务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卫生健康部门对负责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质量,即时将体格检查情况录入规定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并对体格检查结论负责。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三十一条 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征兵政治考核,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对负责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政治考核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征兵政治考核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化手段筛查,核实核查相关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并对考核意见和考核结论负责,不得随意增加考核内容或者扩大考核范围,不得要求提供规定范围以外的证明材料。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四条 审定新兵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实行集中管理,通过政治教育、适应性训练、复查复考、心理访谈等,提高入伍适应能力,淘汰不合格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军事职业适应能力、文化程度、身体和心理素质等进行分类考评、综合衡量,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并合理分配入伍去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征兵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公民参军入伍或者逃避兵役义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廉洁征兵制度,落实公开公示要求,发挥廉洁征兵监督员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受理违规违纪问题。
第六章 交接运输和退回接收
第四十二条 根据新兵训练的组织方式、兵员征集的特别要求等,交接新兵依法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商定。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与新兵训练机构和部队领兵、接兵人员联系,商定档案交接和人员接收等具体事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新兵起运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
第四十四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经检疫和复查,因其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回处理的,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新兵档案,办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交接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和处置新兵档案。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退回人员身体复查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规定向指定的医学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退回条件的,由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不符合退回条件的,依法继续服现役。
第四十五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对需要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已经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四十六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四十七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兵役登记,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征集服现役,并处以本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被军队除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并处以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